2014年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预习讲义十七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2024-05-05 12:40:16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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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预习讲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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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3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3)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4)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36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37条 未经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38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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