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民商法》考前辅导:买卖合同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2024-05-04 01:19:39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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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民商法》考前辅导: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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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第二,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金互为对价的有偿合同。第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第四,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1.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买受人可随时请求交付,但应给买受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交付不动产的,其交付地点为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物,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交付地;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第一承运人的所在地为交付地;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该地点为交付地;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标的物为动产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标的物为不动产时,所有权自登记时起移转。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买受人的义务

(1)给付价金的义务。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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