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辅导:代理制度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2024-05-09 21:59:02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代理制度。民法是历年司法考考察的重点学科,历来有“得民法者得天下”之说,学通了民法再复习其他学科考生则感觉轻车熟路,民法往往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1.三方当事人

  代理人;本人;第三人。

  1)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从事民事活动。区别于行纪。

  2)代理人与本人是独立的主体。区别于代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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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代理的标的一般是民事法律行为,至少应是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均强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民通意见》第78条)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违法行为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须依代理权: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否则构成无权代理。

  4.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时须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

  需注意与传达的区别。(《民通意见》第77条)

  传达人进行传达时无需自己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须为本人计算。否则构成滥用代理权。

  6.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后半段)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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