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进口合同,从加拿大进口木材到中国,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信用证中规定“AVAILABLE WITH ISSUING BANK BY ACCEPTANCE, DRAFTS AT 90 DAYS AFTER SIGHT DRAWN ON THE ISSUING BANK”。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单据相符,于是发出加押电报通过交单行通知受益人,称其已承兑了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5月17日。2005年5月13日,开证行收到法院发出的针对该信用证项下的将付款项的止付令,理由是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问,法院发的止付令是否恰当?在此种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可免除其付款责任?为什么?
分析:法院发的止付令不恰当。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所以,开证行就必须到期付款,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