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辅导:行政处罚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2024-05-03 00:14:42 浏览数: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辅导: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概述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制裁。它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制裁;3)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都属于行政制裁,但由于行政处罚是适用于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秩序而采取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适用于管理内部秩序而采取的行政制裁,因而两者存在不同:
(1)实施的主体不同。行政处罚是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作出。这些主体具有对外管理的职权,而且其行政处罚权已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行政处分是由受处分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也就是说,一般的行政机关都具有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权。
(2)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制裁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制裁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
(3)制裁的形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
(4)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基础。
(5)救济途径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行政处分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
1.处罚法定原则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包括:1)处罚的设定权法定;2)处罚的实施权法定:3)处罚的依据法定;4)处罚的程序法定。
2.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处罚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情节相当。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凡是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时,行政处罚决定要向当事人公开。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既不能以教育代替处罚,也不能只处罚而不进行教育。
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行政处罚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赋予当事人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权以及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等。当事人的这些程序性权利意味着行政处罚机关的程序性义务。
5.行政处罚权分离原则 即将行政处罚权分解为行政处罚设定权与行政处罚实施权、行政处罚调查权与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处罚调查权与行政处罚听证权、罚款决定权与罚款的收缴权,以避免行政处罚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以列举式和授权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以列举式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以下六种:
1.警告 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仅仅影响其声誉的处罚。警告只具有精神惩戒作用,一般对实施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进行这种处罚。警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指明行为人的违法错误,并具有令其改正、纠正违法的性质,具有国家强制性。
2.罚款 即要求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通过减少当事人财产的方式,以达到处罚的目的。通常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一定的数额或者幅度。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是将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实施其他营利性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收归国有的制裁。没收范围包括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形式上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因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而得到的收入。非法财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经行政管理机关允许的前提下,即进行了应当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行为,因进行这些非法行为而得到的收入、工具、违禁物品等。
4.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能力罚,即在停产停业期间,受处罚的当事人不得进行生产、作业或者工作,但法律资格并没有剥夺,在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以后,无须重新申请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就可以继续进行生产、作业或者工作。责令停产停业实际上是限制当事人已经具有的权能,这是责令停产停业与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间的本质区别。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以后,再发还许可证、有关证书或执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及执照是一种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的行为能力罚,主要针对那些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6.行政拘留 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由于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法律对其适用作了严格的规定:第一,在适用机关上,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第二,在适用对象上,一般只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自然人,但不适用于精神病患者、不满14岁的公民以及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同时也不适用于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在适用时间上,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第四,在适用程序上,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执行等程序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设定权是指创制性规定何种行为为应处罚的行政违反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应当实施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程度的行政处罚、由何机关依据何种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等的权力。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1.法律的设定权 法律有权根据需要设定任何一种行政处罚。鉴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影响公民权利最重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规章的设定权 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的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依法有权或受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
1.一般行政机关 即按照宪法和组织法成立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此,行政机关要享有行政处罚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2)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
2.综合执法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也就是说,第一,只有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第二,综合执法机关不得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被授权组织 获得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只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在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必须规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和具体范围。如果被授权组织越权实施行政处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被授权组织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4.受委托组织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上是有效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其后果由自己承担;受委托组织超出委托权限,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事后委托行政机关不予承认,该行为在法律上亦属无效行为,其后果由自己承担;受委托组织超出委托范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其后果由自己承担。
五、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各行政主体之间进行行政处罚时在事务、地域和层级方面的分工。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移送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在管辖和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上的分工和权限。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是为了解决同一行政系统中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方面的权限分工问题。
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县级及其以下的行政机关只是管辖一些程度较轻、影响较小的处罚。而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管辖一些特定领域和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级别管辖的设立通常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根据违法当事人的级别确定级别管辖;2)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来确定级别管辖;3)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来确定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在同级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处理违法行为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最主要的任务就是解决哪些行政处罚由这里的而不是由那里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这一条确定了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地”,亦称违法行为的实施地。除“违法行为发生地”为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他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职能管辖 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是用以确定拥有不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定的行政处罚时的权限分工。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职能管辖的原则,首先,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元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其次,要求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超越自己的管辖范围以外的行政违法行为无行政处罚权,无权管辖。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在地域管辖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2)在职权管辖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此外,在管辖权没有发生争议,而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法行使管辖权时,需要由上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行使管辖权。
5.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本无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将已经受理的相对人违法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管籍的情形。受移送的行政主体认为自己无权受理的,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但不得拒绝接收,也不得再次移送。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或称行政处罚的实施,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认定违法行为,并决定是否给予行为人处罚和如何处罚的活动。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无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 政处罚,都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2)“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1)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2)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暂扣执照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3)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机关 应再给予其他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和时效条件。
(1)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只需要具备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即可,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
(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人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行政处罚适用的情节
(1)不予处罚的情节。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泛的法定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以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以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等。
(3)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适用。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刑律,从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与行为竞合相适应,两个不同部门法的法条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和刑罚,从而产生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适用问题,在具体适用上可视不同情况采用下列三种方法:
①只由司法机关裁量刑罚处罚。对于给予刑罚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行政违法、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②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应予以行政处罚。在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适用中有两种情况:建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适用双《重处罚;二是法律、法规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应予适用双重处罚但实际上却需要适用双重处罚。
③免刑后适用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免除刑罚或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后,行政机关仍应依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给予犯罪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对实施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尚且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已免别的行为人更应予以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根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分别依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事先告知当事人原则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原则。
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又叫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1)违法事实确凿;2)法定依据明确;3)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简易程序的步骤包括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出裁决、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备案。
2.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所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一般程序适用于除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
适用一般程序步骤是:1)立案。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而予以立案。2)调查取证。行政机关依据合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以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的方法和程序收集证据。3)告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告知程序是行政机关依据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必要条件。4)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除非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它并不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独立的程序,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求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考虑到该三类行政处罚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以这种特定的方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方式。申请听证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
(1)听证适用的条件:一是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案件;二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其有权申请后的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2)听证程序中的主要问题:1)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昕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5)举行昕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6)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7)当事人不需要承担昕证过程中的任何费用。
(3)听证主持人。昕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主持,本案调查人员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七、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1.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原则:
2)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
3)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原则。
2.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3.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除上述由作出罚款的机关收缴罚款的以外,当事人必须到专门机构缴纳罚款。
4.执行保障措施 在当事人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执行保障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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