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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卖人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即发生取回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即管理人)收到货物前实际控制并取回货物。其后,管理人即使收到货物,也仅处于保管人的地位。否则,由于运输等方面的原因使出卖人无法控制、收回在途中的货物,便不承认其取回权,不仅不合理,还将使取回权的规定失去存在意义。因为只有在货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才存在“取回”问题。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举例】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A企业为买受人,B企业为出卖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货后付款,且约定了A企业付清货款前B企业保留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后A企业被受理破产申请,出卖人B企业可以取回在运输途中的该批货物。
【相关考点】《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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