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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非药学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部门审查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的卫生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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