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知识点精讲:第九章2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2024-05-19 03:5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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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信托法

一、信托的概念和种类

1.信托的概念

信托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了财产权的委托,受托人由此获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管理处分权,成为名义所有人。②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该财产权进行管理或处分。

2.信托的特征

(1)信托以信任为基础。

(2)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转移和分离。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4)信托民事责任的有限性。

(5)信托存续的连贯性。

3.信托的种类

(1)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2)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3)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4)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二、信托当事人

1.委托人及其权利义务

(1)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具备的条件: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对委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③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得陷于破产境地。

(2)委托人享有的权利:①信托财产管理的知情权。②管理方法变更权。③对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委托人的申请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④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⑤特定情形下解除信托的权利。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同意等情形下,委托人可解除信托,同时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对于自益信托,当委托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时,委托人享有解除权。⑥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作了规定,其中包括: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第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第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委托人承担的义务:①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②支付报酬的义务。③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信托关系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负有对受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④费用补偿义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如自己垫付了有关费用或因正当处理信托事务而使自己遭受损失的,委托人负有补偿的义务。

2.受托人及其权利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①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②获得报酬的权利。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但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③费用和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④受托人请求辞任的权利。

(2)受托人应承担的义务:①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②忠实义务。③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④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⑤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同一信托中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⑥受托人保存记录、报告以及保密的义务。⑦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③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时填补损失、恢复原状的义务。

3.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

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利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且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作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管理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对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的撤销权、解任权等项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产生。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①信托文件规定的人。②其他受益人。③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三、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的概念和分类

(1)信托财产的概念。

(2)信托财产的种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的特征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①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②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并且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相分离。③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按照信托法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④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复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不能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⑤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

(2)信托财产的转让性。

(3)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物上代位性)。

四、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信托的设立

(1)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①信托目的合法。②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③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④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信托的无效:①信托绝对无效。无效信托的情形主要确以下六种: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尊堡音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②信托相对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 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述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前述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l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2.信托的变更

(1)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私益信托的,不适用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即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2)信托当事人的变更。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①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②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③经受益人同意。④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上述第①、第③、第④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⑤辞任或者被解任。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3.信托的终止

(1)信托终止的事由。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信托在下列情形下终止: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③信托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⑤信托被撤销。⑥信托被解除。

(2)信托终止后的法律效果。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文件未规定的,其归属顺序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五、公益信托

1.公益信托的概念和范围

2.公益信托的当事人

(1)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2)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都必须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3)公益信托受益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4)公益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5)公益信托管理人。

第四节 票据法

一、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票据为设权证券。

(2)票据为债权证券。

(3)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4)票据为金钱证券。

(5)票据为流通证券。

(6)票据为文义证券。

(7)票据为要式证券。

(8)票据为无因证券。

(9)票据为缴回证券。

2.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种类。①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收款人与付款人间的关系;基于背书行为产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的关系等。由票据关系而生的权利是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②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法规定,而非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如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付款人在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权。由非票据关系而生的是非票据权利。

(2)票据的基础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②票据资金关系。③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有效与否对票据关系都不发生影响。第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二者的联系只指原因关系而言。如果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

3.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①要式性。②无因性。③文义性。④独立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⑤连带性。

(2)票据行为的要件。①实质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即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票据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②形式要件。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生效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③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行为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代理人依法享有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第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在票据上明示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即代理人在票据上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三,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2)票据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又分为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①出票取得。②善意取得。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受让的票据票面记载完整、正确、未过期或未有其他影响票据权利实现的事实。第二,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第三,受让人是从无处分权人那里取得票据。第四,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五,受让人支付了相当的对价。继受取得是因票据转让、继承、税收、赠与等方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二,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所享有的权利。第三,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4)票据权利的消灭。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和时效等事由消灭。

5.票据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

(1)票据时效。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利益偿还请求权。①权利人是持票人,包括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追索人;义务人是受到实际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②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但票据 上债权债务依民法有关规定仍有效存在。③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实际利益。

6.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和种类。

绝对抗辩分为两类:第一类,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持票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包括:①因票据无效提出的抗辩,如持票人所持票据形式要件有欠缺或记载了法律规定禁止记载的事项的。②因持票人提出请求不符合票据记载文义而为的抗辩,如持票人所持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因票据权利的消灭,如已付款或其他法定事由而为的抗辩。④票据失效的抗辩,如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的。第二类,只有特定债务人可以提出,但可以对抗一切债权人的抗辩。包括:

①因票据行为的成立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规定而提出的抗辩,如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而为的抗辩。②依票据上的记载提出的抗辩,如出票人、背书人因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或类似字样,对此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负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可对持票人的请求提出抗辩。③因票据债权人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欠缺而提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有关票据债务人可提出抗辩。

相对抗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包括:①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无行为能力人等。②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

③票据债权人恶意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第二类,特定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包括:④基于基础原因关系而提起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无效或不成立等。②给予票据关系而提起的抗辩,如欠缺对价、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欠缺交付行为等的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和侧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7.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要负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和刑事上的伪造票证的责任;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是票据伪造并不影响真正签章人票据责任的承担。

(2)票据的变造。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编造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依法进行的变更及行为人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不属于票据的变造。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8.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汇票

1.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的出票

汇票必须记载: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这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的背书

(1)转让背书。转让背书又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有三种:①禁转背书。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②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③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主要包括,委任背书和质押背书。①委任背书。②质押背书。

4.汇票的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5.汇票的保证

6.汇票的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l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7.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支付其已请偿的全部金额和有关费用、利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三、本票

1-本票的概念和种类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的出票

3.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晚不得超过2个月。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4.本票的法律适用

四、支票

1.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出票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El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支票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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