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土地估价师《基础与法规》辅导资料二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1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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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权属有争议的;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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