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高频考点辅导: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责任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2024-05-10 19: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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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更多考生顺利通过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网特在考前整理了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重点难点辅导内容,希望对大家在复习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中有一定的帮助。祝大家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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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界定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①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①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②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

2.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

1.保证合同(2006年案例分析题、2007年案例分析题)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3)保证期间

①根本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2.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3.保证、抵押并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

(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①如果物保是“主债务人”提供的:有严格的先后顺序

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没有先后顺序

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注意的是,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4.保证责任

(1)债权人转让债权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人转让债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主合同的变更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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