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试知识考点辅导: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牛课网 考试宝典 更新时间:2024-05-17 06:50:58

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试知识考点辅导: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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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走财产性责任。上述各类责任形式,体现为立法规定中的一些具体责任形式,如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下面着重以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为例,对经济法的具体责任形式略作介绍。

(一) 赔偿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主要地可能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控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给予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给予立法赔偿。这与传统的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

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因为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如果政府不能有效提供公共物品,就可能给市场主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诸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政府实际履行。

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承担的。除了国家的赔偿性责任以外,在经济法上还必须关注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的超额赔偿制度。通常,在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类,即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则主要强调超额补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1]所谓超额,同样也是相对的,实际上是强调在对私人损害进行补偿的同时,对由此导致的社会损害也要进行补偿,这样,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这也是经济法责任同传统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其称谓表明,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它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反映了人类在责任运用和责任创新方面的发展,为此,还需要关注惩罚性责任。

(二) 惩罚性责任

通常,在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主要依据私法的规定来确立和追究赔偿责任,就可以使私人损害得到补偿。但是,如果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损害,就必须在其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其突出。

由于各类主体受经济或财政方面的约束不同,违法主体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得的补救也不同。随着法律的发展,对违法者的惩罚,不只是罚款、罚金,也不只是金钱罚或自由罚,而是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尤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不仅体现为罚款,还体现为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

例如,在资格减免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非常重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从事某种市场行为的能力,无疑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又如,在信用减等方面,由于市场经济通常被称为“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在信用上降低其等级,则同样是一种较重的惩罚。在普遍实行的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相关制度中,都可能涉及信用减等措施。此外,国家信用的下降等,也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信用减等形式。

在惩罚性责任中,罚款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对于罚款、惩罚性的违约金、罚金等责任形式,过去人们过于强调其部门法归属,但它们在经济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现实的立法中,罚款同样是经济法的重要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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