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相关制度
第一节 期间、送达
期间,是人民法院或者诉讼参与人进行或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期限和日期。期间的计算需注意几点:
1.期间的计算单位是时、日、月、年。
2.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期间从次日、次时开始计算。
期间以月、年为计算单位,如果期间届满月有与期间开始日相对应的日期的,期间届满日为开始日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以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为期间届满日。如双方当事人为法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如果申请执行期于2000年7月31日开始,则于2001年1月31日届满;如果申请执行期于2000年8月31日开始,则于2001年2月28日届满。
3.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4.诉讼文书的在途期间不包括在内。如诉讼文书通过邮局邮寄的,以邮局的邮戳为准。
送达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诉讼人送交诉讼文书的行为。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传票的行为,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的行为等。但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文书,如答辩状、授权委托书等行为,则不能视作是送达。可见送达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有六种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其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2.适用留置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放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而不得放在非住所的其他地方。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3.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代收人签收。这里需注意的是,代收人有权签收调解书,而不是代理人,如果代收人同时又将诉讼代理人指定为代收人的,该代理人作为代收人有权签收调解书。
4.邮寄送达时,如果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转交送达只能适用于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人或者被劳动教养人。
6.公告送达的期限为60天。
第二节 法 院 调 解
法院调解,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活动及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案件进行的自愿协商活动,就可以理解为法院调解;其二,是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需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条件。
法院调解的生效时间以及其具有的效力问题是大家应当重点掌握的内容。
在我国,除婚姻案件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开始调解以外,其他案件只能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自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调解协议立即生效;而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
法院调解生效后,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2.该案的诉讼法律关系消灭;
3.对调解书不得上诉;
4.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消灭;但是,这里需注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而消灭。如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材公司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7日向水泥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10万元,其余责任互相不再追究。该调解书经过双方签收生效后,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的货款争议因得到解决而消灭,对该货款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就该货款争议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能因此而消灭。
5.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争议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有赖于一个正常的诉讼秩序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一些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如当事人制作虚假证据,殴打、辱骂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争议案件的尽快解决,为排除妨碍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妨害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为了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应解决两个问题。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主体要件
即任何人,不管是当事人、证人等其他参与人,还是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只要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妨害诉讼行为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即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一定具有主观的故意,如果非故意,即使其行为妨害了诉讼秩序,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证人在赶往法院作证的途中,因遭受雨淋而使衣服口袋中的重要书证毁灭,虽然给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也不属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该证人并没有故意毁损该书证的恶意。
(三)后果要件
即行为人实施的主观故意行为必须造成妨害诉讼的实际后果,否则不能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对待。例如,张某与李某发生殴打,为了能够通过诉讼多获得一些赔偿,张某在起诉前找到在医院工作的朋友多出具2000元的医疗费用单据。张某以此单据为书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因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3500元经济损失。在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案时,张某将该单据撤出,张某的这一找朋友出具虚假书证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从张某找其朋友开出2000元医疗费用单据行为本身来看,确实张某存在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故意,但是由于张某及时将该单据撤回,因此,并没有造成影响诉讼秩序的后果,故不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四)时间要件
即妨害诉讼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民事诉讼尚未开始,或者诉讼已经结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但是,需注意的是,执行程序结束后,并不是绝对不能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其关键在于其行为的对象,如果行为针对执行标的物采取,而且该行为的实施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则仍然属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否则不得作为妨害诉讼行为对待。例如,李某以张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责令李某将摩托车返还给自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摩托车为李某所有的一审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是因为欠缺足够的证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张某拒绝交付摩托车,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手段,将该摩托车强行从张某处拿走,交给权利人李某后,因张某对该判决有意见,于是张某及其哥哥不仅追上执行人员将其打伤,而且还不顾李某阻拦,强行砸坏该摩托车。那么,张某及其哥哥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我们说,就该案而言,张某及其哥哥的上述行为应分别对待。张某及其哥哥打伤执行员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结束,该行为虽然构成对执行人员人身权利的侵犯,但是该侵犯并没有直接妨害诉讼秩序。而张某及其哥哥砸坏摩托车的行为则构成妨害诉讼行为,因为该摩托车是本案的执行标的,砸坏摩托车,会直接影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在适用这些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相关程序问题。
(一)拘传的适用
1.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才能适用。必须到庭的被告包括: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被告;第二,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告。此外,如果被告是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可以适用拘传。
2.适用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签发拘传票。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只能提出拘传的建议,无权决定拘传。
(二)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
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是针对轻微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直接作出口头决定,即可采取。但是,一般应当先适用训诫,经过训诫仍然扰乱法庭秩序,可以责令行为人退出法庭。
(三)罚款的适用
1.罚款的数额:对个人的罚款为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2.采取罚款措施由院长批准,制作罚款决定书。被罚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影响罚款决定书的效力。
(四)拘留的适用
拘留只能针对严重妨害诉讼的行为人适用,需注意:
1.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2.适用拘留措施由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拘留决定书。被拘留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拘留人提出复议申请后,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复议,如果发现拘留不当,应当及时口头通知解除拘留,然后在3日内补作复议决定书。
最后,还需注意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律,即对一个行为人的一个具体妨害行为,一种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一次,但是,可以并列适用多种强制措施。如对当事人制作伪证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已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可以对该行为人既适用罚款措施,又适用拘留措施。